[案情]
李某于1998年9月14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2年刑满释放。2004年6月7日,李某趁其妻上夜班之机,乔装打扮后外出作案。当李某来到一昏暗僻静之处,见前面有一妇女,便尾随其后乘机将其击倒并实施奸淫。奸毕又强抢该妇女的挎包一只(内有现金230余元),然后逃离现场。被害妇女连夜到公安机关报案。当被害妇女报案后回到家中,发现自己的挎包已在家中桌上,方知是自己的丈夫所为,遂与丈夫发生争吵。李某发现自己所奸之人系自己的妻子,所抢之物为家中财物,以为无事,第二天便偕同妻子,前往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主动交待前一晚上所做之事。公安机关依此逮捕了李某。不久,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争议]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无罪。理由是李某虽然实施了强奸、抢劫行为,但所奸之人系自己妻子,所抢之物为自家财物,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强奸、抢劫罪既遂。理由是李某主观上有强奸、抢劫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强奸、抢劫行为,虽然强奸之人系自己妻子,抢劫之物系自家财物,仍应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的犯罪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强奸、抢劫罪未遂。理由是李某有犯罪故意,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由于对象认识错误,只能以犯罪未遂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李某主观上出于强奸妇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强奸行为,事实上也强奸得逞,但由于对象认识错误,客观上针对的是不能构成强奸犯罪对象的妻子实施强奸,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在强奸后,李某又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使用暴力强行抢走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同样由于认识错误,李某事实上抢劫的是不能成为其抢劫罪犯罪对象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财物,也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
需要说明的是,李某在构成强奸未遂和抢劫未遂后,认为强奸和抢劫自己的妻子不构成犯罪,前往公安机关主动说明情况,依然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所犯之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先后实施强奸罪和抢劫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但其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强奸罪和抢劫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