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文的分析中,我们定义了公司前五大股东为公司的大股东,从描述性统计中可以看出,我国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和其他大股东持股比例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我国上市公司前五大股东持股比例依次为43.9977%、8.4862%、3.3620%、1.8621%和1.1844%。可见第一大股东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第二至第五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不高,但我们仍然不可以忽视以第二大和第三大股东为代表的制衡性股东对第一大股东的制衡作用,由此根据实证分析的结果,我们对前五大股东进行相应的划分:股东L为第一大股东或是控股地位,持股比例为A,股东M代表第二或第三大股东,所占股份为B,S代表其他大股东,其持股比例为C,则有A>B>C,0<A,B,C<1。λ1、λ2、λ3 分别表示监督强度,与持股比例有关, 持股比例越大, 监督强度越大.即λi=λ(A,B,C,S), S公公为司规模,设监督成本为C, 则C 是监督强度Q 和公司规模S 的函数, C = C (Q , S )(引用唐国宗等研究),为了便于研究,我们假定所有的制衡(侵害)成本相同,当大股东没有选择制衡(或是侵害), 则制衡(侵害)的成本为0, 同时我们设定项目收益为R(来自项目的投资回报) ,L大股东企图通过侵害获得的收益为£,在一次性博弈中,控制股东L根据自身的成本收益情况,确定是否侵害其他股东利益;而股东M和S由于其处于相对劣势地位,并没有动机去侵害L的利益,只能选择制衡(在决策图中用“Y”表示)或是不制衡(在决策图中用“N”表示),同时为了去区别S和M大股东的制衡效果及其收益,根据实证研究结果我们假定,大股东M可以在其制衡中获取或是挽回收益,而大股东S由于其持股比例过低,其所拥有的收益索取权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为此S无法从制衡中获取或是挽回相应的收益,具体的博弈决策树模型及其收益如下:
图:博弈决策树略
根据上图的收益分布,我们可以比较明显的看到,当[λ1 /(λ1+λ2+λ3)]*(R-£)+£-C>[λ1 /(λ1+λ2+λ3)] *R, 即£-[λ1 /(λ1+λ2+λ3)]* £-Ca>0 ,也就是说,L从侵害其他各方的行为中获得的收益大于成本和因侵害带来的收益总数减少的份额之和时,就会选择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而在L选择侵害的情况下,只要[λ2/(λ1+λ2+λ3)]* (R-£) +[λ2 /(λ1+λ2)]£-Cb>[λ2/(λ1+λ2+λ3)]* (R-£) - [λ2 /(λ3+λ2)]* £,M就会选择制衡,即当λ2£[1 /(λ1+λ2) +1/(λ3+λ2)] > C时,也就是说,当M的制衡收益(或是挽回的损失)高于其成本时,M的占优策略是选择制衡;而对于S来说,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制衡都不可能出现利己的结果,所以S更倾向于“搭便车”,或是以“用脚投票”的方式选择退出。当L选择侵害时,对整个公司而言,此时总收益为R-C,小于各方都不侵害(或制衡)时的收益R,所以这是一种非效率的均衡状态,必须通过博弈规则的修改实现向效率均衡的转变。
可以考虑三种途径,第一,降低λ1 /(λ1+λ2+λ3)的值,直至£-[λ1 /(λ1+λ2+λ3)]* £> Ca,也就是优化股权结构,通过不同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降低控制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时获得的额外收益。第二种,降低£的值,直至[(λ2 +λ3) /(λ1+λ2+λ3)]* £< Ca,也即在现有股权结构下,通过规范控制股东行为、加强监管,降低控制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直接收益。第三种,增加C,使得[(λ2 +λ3) /(λ1+λ2+λ3)]* £< Ca,即通过加强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措施,使控制股东在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时必须付出额外成本。
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当大股东M选择制衡时,可以较大程度的减L的侵害收益,直至是L放弃侵害,所以在股权结构设计中提高制衡行股东的持股比例,也是防止第一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有效办法。通过以上这些途径,最终改变了支付矩阵,迫使控制股东重新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实现了从(侵害,不制衡,不制衡)到(不侵害,不制衡,不制衡)均衡状态的转变。在这个过程中,股权结构的约束作用体现得非常明显,控制股东和其他股东的股权比例越接近,对控制股东的约束性也就越强,控制股东行为就越与其他股东及公司整体利益保持一致。